(2010)云高刑终字第141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412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龙县看守所。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大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9日,王飞在景洪市向毒贩购买毒品后藏匿于听装食品中。次日9时40分,王飞携带毒品乘坐云A.R3306客车从景洪出发,欲将毒品运往昆明市贩卖。14时30分,途经墨江县通关服务区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云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王飞携带的食品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王飞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82克、手机一部、电话卡一张,依法没收。宣判后,王飞以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飞在景洪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藏匿于听装食品后于次日乘坐客车欲到昆明市贩卖,途经墨江县通关服务区时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9年12月10日14时30分,公安民警在元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公开查缉时,在景洪至昆明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R3306的客车上从王飞携带的食品中查获毒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王飞携带的毒品、手机一部、电话卡一张、景洪至昆明的车票一张、身份证一张。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民警所查获的毒品经检验系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82克。尿液检验证明证实,经对王飞的尿液进行检验,结论呈阴性。王飞供述了其在景洪沙湾广场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于次日乘坐客车欲到昆明,准备自己吸食和贩卖的事实。其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根据王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飞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玉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一 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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