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321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礼国无视国家法律,授意赵丽光、张礼财等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张礼国以及辩护人提出是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张礼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玉斌
审 判 员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一 O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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