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57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57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光宁,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代美,女,汉族,1986年11月27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小飞,女,汉族,1991年10月8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光宁、陈代美、李小飞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临中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光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初,罗勇(另处)分别邀约被告人吴光宁、陈代美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吴光宁邀约了被告人李小飞。四人中,罗、吴负责带陈、李前往缅甸,由陈、李二人通过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1月3日,四人乘车从重庆出发,次日经景洪市出境至缅甸小勐拉。后罗勇联系并取得经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砣,交给陈代美、李小飞每人5砣,让其二人藏于体内。6日,四人入境,于当天19时许在西双版纳机场欲乘机飞往重庆时被抓获。陈代美、李小飞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砣,净重均为18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6日,双江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获取的线索,于当日19时许,在西双版纳机场业务厅将罗勇、吴光宁、陈代美、李小飞抓获。李小飞、陈代美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砣。 2.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陈代美所携带毒品,净重1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小飞所携带毒品,净重1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登机牌证实,查获罗勇、吴光宁、陈代美、李小飞所持2010年1月6日20时10分西双版纳至重庆的登机牌。
4.罗勇供述,2010年1月初,一姓张网友让我到缅甸带毒品“麻古”(又叫冰毒)到重庆,每粒“麻古”给5元人民币报酬。我邀约吴光宁、陈代美,吴光宁约了李小飞,老板先给我4000元费用。四人中,我和吴光宁负责把陈代美、李小飞二人带到缅甸,接到毒品后交由陈、李通过人体藏毒方式将毒品带到重庆交给老板,事成之后分钱。1月3日,我们四人一同乘车从重庆出发,4日经景洪后到缅甸小勐拉,住宿于“新东方旅社”。5日晚,有人将10砣毒品交给我,我交给陈、李二人每人5砣,让她们二人将毒品塞入体内。1月6日,我们从缅甸小勐拉到达景洪,19时许当我们四人欲从景洪乘机飞往重庆时,在西双版纳机场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
5.被告人吴光宁、陈代美,李小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人供述能相互吻合,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吴光宁、陈代美和李小飞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各一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64克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光宁上诉称,其是罗勇约到云南玩的,没有参与商量运输毒品,也没有运输毒品,原判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二审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上诉人吴光宁及原审被告人陈代美受罗勇(另处)的邀约运输毒品,后吴光宁邀约了原审被告人李小飞运输毒品。四人中,罗勇、吴光宁负责带陈代美、李小飞前往缅甸,由陈、李二人通过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1月3日,四人乘车从重庆出发,4日经景洪市出境至缅甸小勐拉。后罗勇联系并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0砣,交给陈代美、李小飞每人5砣,让其二人藏于体内。6日,四人入境,于19时许在西双版纳机场欲乘机飞往重庆时被抓获。陈代美、李小飞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各5砣,净重均为182克,共计查获甲基苯丙胺364克。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结论、罗勇及上诉人吴光宁、原审被告人陈代美、李小飞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光宁、原审被告人陈代美、李小飞无视国法,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从境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本案中上诉人吴光宁虽然是受罗勇邀约,但其又邀约李小飞运输毒品,其地位、作用明显,应按其地位、作用承担罪责。陈代美、李小飞应为各自走私、运输的毒品承担罪责。上诉人吴光宁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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