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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66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66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标,男,1959年3月15日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国标1989年6月做结扎手术后,其妻沈正美又生育一女,刘国标怀疑沈正美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为此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2月4日,刘国标与沈正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刘国标用火钳击打沈正美,被其子XXX劝阻。后沈正美要离家出走,刘国标携带家中的菜刀追赶,在巧家县马树镇草皮地村铜厂沟社大杉树(地名)小路上将沈正美杀死。同月6日,刘国标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国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火钳、菜刀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标以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4日,上诉人刘国标与被害人沈正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持刀追杀沈正美致死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2月4日,巧家县公安机关接到XXX电话报案后,对本案立案进行侦查。经亲属做工作,被告人刘国标向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杀人现场位于巧家县马树镇草皮地村铜厂沟社大杉树小路上。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粘附血迹的菜刀一把及多份血迹。刘国标归案后,公安人员向其提取了争吵时其殴打沈正美所用火钳一把。
3.尸检报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沈正美系左颈动、静脉被砍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菜刀上、沈正美尸体周围地上血迹和沈正美蓝色外衣上血迹,经检验均是沈正美的血。
5.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均证实,刘国标和沈正美夫妻关系不好,刘国标酒后经常打骂沈正美。案发当天,刘国标和沈正美又因家庭琐事吵打。XXX、XXX并证实沈正美是刘国标用家中的菜刀砍死的,二人并对现场提取的菜刀作了混同辨认,均予确认。
6.巧家县马树镇计生服务所的证明,证实刘国标于1989年6月在该所施行男扎手术。
7.被告人刘国标对吵打后持刀杀死沈正美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标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吵打被他人劝阻后,又持刀追砍被害人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刘国标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刘国标从轻处罚。刘国标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国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刘国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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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姚 永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一 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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