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437号(2)
8.收据,证实毕学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人民币20000元;XXX赔偿人民币5000元。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毕学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学无视国法,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的争执中,将被害人常树学打伤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常树学的行为对于激化双方矛盾,从而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且毕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于毕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毕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民事赔偿部分的履行情况,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对毕学所提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永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二 O 一 O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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