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 )云高刑终字第131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 )云高刑终字第131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石平,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海华,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9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9月15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怀文,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石平、袁海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石平、袁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卢石平将事先购买的海洛因385克和甲基苯丙胺70克,经姓张的一男子(身份不祥)介绍到师宗县城进行交易,后卢石平携带毒品到师宗县城约见被告人袁海华,并由袁海华带卢石平到师宗大酒店与“广东老板”进行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卢石平、袁海华在师宗大酒店132房间,将海洛因以单价每克420元人民币、甲基苯丙胺以单价每粒20元人民币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卢石平所携带的鞋盒内查获海洛因385克、甲基苯丙胺70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石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海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毒品海洛因385克、甲基苯丙胺70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石平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袁海华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贩卖毒品罪不成立,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卢石平、袁海华在师宗大酒店132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0日,师宗县公安机关获悉,近期有人准备在师宗进行毒品交易,于是组织警力布控,于2009年11月22日19时许在师宗县大酒店132号房间内将正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卢石平、袁海华当场抓获,并从卢石平鞋盒内查获白色海洛因可疑物425克、红色颗粒冰毒可疑物75克。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称量和鉴定,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是海洛因,净重385克;红色颗粒冰毒可疑物,经鉴定是甲基苯丙胺,净重70克。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石平、袁海华对毒品交易现场作了指认。
4.被告人卢石平供述:2009年8月在昆明向他人以1.5万元够得900粒麻黄素,同年9月份,到缅甸向他人以4.8万元够得400克海洛因,后叫大同一姓张的小伙子联系买主。2009年11月22日姓张的小伙子到其家说找到买主了,叫其带着毒品跟他到师宗县城交易,约定价格海洛因每克280元,麻黄素每颗20元。后一起坐车到师宗县城中心花园见袁海华,袁海华联系买家,在师宗大酒店进行交易,买家叫袁海华前去交易,他和袁海华到了师宗大酒店132房间,并从自己提的一个纸袋里把海洛因和麻黄素取出来给“广东胖子”验货,后被公安民警在房间抓获。
5.被告人袁海华供述:因欠赵石维一万元人民币,其想搞毒品卖,2009年11月22日,赵石维说不要他还钱了,叫他去接一个带有毒品的小伙子。下午4点左右,在师宗大酒店132房间,被民警房间抓获。
6.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曲中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海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003年9月15日释放。
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卢石平、袁海华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石平、袁海华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385克、甲基苯丙胺7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卢石平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石平在购得毒品后,又四处联系进行贩卖,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已对其从轻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海华及其辩护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袁海华为获取利益,积极参与贩卖毒品活动,为买卖双方进行联络,提供帮助,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针对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事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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