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1261号(2)
9.证人XXX、XXX证言,证实二人于2009年9月19日23时30分接班至次日7时30分下班。前一班值班人员告知,20时许云DC9588号凌志车被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开出去时,在倒车的时候把左侧的倒车镜撞坏。次日0时21分,另一名男子拿钥匙把车门打开驾车离开,之后一直未见该车。
10.证人XXX、XXX证言,证实二人在富源县金城路119号经营一家“晓芳烟酒店”。2009年9月20日或21日,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在该店以每条480元人民币出售给他们三条印象云烟。
11.证人XXX证言,证实其原先驾驶过云DC9588号凌志车。2009年9月24日16时许,其在贵州兴义市城内碰见云DC9588这辆车,其打电话给杨国华问他,看见一辆车像是杨国华被偷的那辆。杨国华说自己凌志车左侧的反光镜是损坏的。其看见那辆车左侧的反光镜也是损坏的,就开车跟着那辆车。该车停下后,有三个女孩和一个小伙子下车,乘驾驶员与该四人聊天时,其看见车里面的东西后确认车辆是杨国华的,就把驾驶员拖下车打“110”报警。
12.被告人叶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叶新已着手实施诈骗行为,且实际占有、控制云DC9588号凌志车,并将车内的三条印象云烟以低于市场价格予以处分,非法获利人民币1440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通过其客观行为可以相印证。故其所提不具有非法占有凌志车的主观故意,请求宣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子茂
代理审判员 朱 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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