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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09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098号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云,男,1985年8月10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陈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8日13时20分许,宣威市高坡顶警务站民警对从昆明开往宣威的云AR0591号客车进行公开查缉时,从乘坐该车的被告人陈云裤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坨,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云。经鉴定,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50克,含量84.8%。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云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海洛因50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云上诉称,应以含量计算其运输毒品的数量;其是帮助龙宗祥运输毒品,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8日,上诉人陈云携带毒品海洛因50克,乘坐云AR0591客车从昆明前往宣威,同日13时20分在途经宣威市高坡顶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8日13时20分许,宣威市公安民警在宣威市板桥镇高坡顶公开查缉时,当场从乘坐于云AR0591号客车陈云外裤左侧口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纸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
(2)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科学技术鉴定书曲公科鉴理字【2009】88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案件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确系毒品海洛因,净重50克。鉴定结论已告知陈云。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罚没收入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扣押于曲靖市公安禁毒大队;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被曲靖公安禁毒大队罚没;昆明至宣威车票一张及保险单2张已依法提取。
(4)证人XXX证言,证实其驾驶云AR0591号客车从昆明驶往宣威,途经高坡顶警务站时,公安人员查到有人携带毒品。并证实,查获的二名贵州人是其中一人购买车票,二人一同乘车。
(5)证人XXX证言、住宿登记复印件,证实2009年10月7日晚,龙宗祥与另外一男子以龙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玉龙旅社204房间。
(6)被告人陈云对其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7)户口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云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云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携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陈云提出应以含量认定其运输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与我国法律关于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陈云提出其是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其携带毒品,直接实施运输行为,在运输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相悖,且陈云称毒品是龙宗祥出资购买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陈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陈云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兴
代理审判员 朱 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二 O 一 O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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