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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06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06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建兴,男,1968年10月4日生,云南省丘北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建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文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建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陶建兴与被害人陶建定因琐事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陶建兴持刀刺伤陶建定,致陶建定经抢救无效死亡,陶建兴并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陶小老刺致轻微伤。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陶建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建兴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晚,被害人陶建定邀约陶建兴、XXX、XXX、陶小老(四人均系陶建定兄弟)及妹婿XXX等人到家中,商量祭奠其岳父一事。在喝酒过程中,陶建兴的女婿XXX和XXX因琐事发生争执,陶建定劝阻时将XXX推出家门,招致上诉人陶建兴的不满,二人即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开。21时许,陶建兴回家中拿了一把尖刀、一把锯子出来站在家门前空地上咒骂,陶建定听见后冲出家门,与陶建兴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陶建兴持刀猛刺陶建定胸部一刀,并将上前劝阻的陶小老刺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陶建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陶小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11月12日21时许,XXX向丘北县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19日将陶建兴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丘北县双龙营镇双龙营村委会大坡村被告人陶建兴家房子东墙外侧墙脚处的空地上。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沾有血迹的尖刀一把及多份血迹。陶建兴归案后对其与陶建定争吵的地点、拿取凶器的地点和刺伤陶建定、陶小老的地点均作了指认,所作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一致。
3.尸检报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陶建定尸体左胸部乳头下有一锐器创,深达胸腔。陶建定系因左肺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陶小老右侧腹股沟中段的锐器损伤为轻微伤。
5.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尖刀上、弯把锯上的血迹及现场石墙脚处血迹,经检验均是被害人陶建定的血。
6.被害人陶小老的陈述,证实陶建定与陶建兴发生争执被劝开后,陶建兴回家中拿了刀和锯子又出门咒骂,陶建定即与陶建兴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陶建兴用刀杀着陶建定胸口,其上前劝阻也被杀伤。
7.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目睹陶建兴为琐事与陶建定争吵继而扭打,后陶建兴持刀刺伤陶建定及上前劝阻的陶小老。
8.被告人陶建兴对其持刀捅刺陶建定,并将陶小老刺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起因、打斗经过、作案过程等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建兴因琐事与被害人陶建定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以故意伤害为目的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间矛盾激化引发,且陶建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依法对陶建兴予以从轻处罚,故陶建兴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兴
审 判 员 姚 永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一 O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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