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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00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00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玲,女,1983年1月1日出生,瑶族,云南省景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源,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红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7日零时18分,被告人李红玲携带毒品到西双版纳机场,准备乘坐由西双版纳飞往昆明的MU5924次航班。安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裆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坨,净重55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李红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红玲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零时18分,上诉人李红玲携带毒品欲乘坐由西双版纳飞往昆明的MU5924次航班,在安检时公安民警从其裆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坨,净重5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0月7日凌晨18分,西双版纳机场安全检查站在执行安全检查任务时,发现欲乘坐东方航空公司MU5924版纳至昆明航班的一名女性乘客裆部有毒品可疑物,后通报值班公安干警,并其移送至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李红玲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净重55克。
2.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以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此鉴定结论已告知上诉人李红玲。
3.指认收缴记录、指认毒品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李红玲对其所携带的毒品进行指认,经称量,净重55克。
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登机牌一张及客票两张证实,2009年10月5日,李红玲乘坐从景东到普洱、从普洱到景洪的客车前往景洪市,同月7日欲乘坐从西双版纳到昆明的MU5924航班。
5.西双版纳机场安检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红玲乘坐飞机前未申报其携带违禁品或替他人携带。
6.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玲于2009年10月5日入住景洪市书苑酒楼309号房。
7.上诉人李红玲供述,2009年10月7日凌晨,其携带毒品欲乘坐从西双版纳飞往昆明的航班,在安检过程中,公安民警查获其藏于裆部的毒品。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5克、毒品包装物1只、登机牌1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计程单1张、客车车票2张已依法扣押。。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玲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红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红玲已是在安检人员从其身上发现和查获毒品可疑物之后,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盘查时,李红玲才承认身上带有毒品,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红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和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志刚
代理审判员 张廷波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丽
二 O 一 O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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