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990号(2)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朝龙、江洪珍(二人系夫妻)于2009年7月间找到上诉人杜发祥和原审被告人龙美香(二人系夫妻)购买毒品,并向杜发祥支付定金人民币8000元,后杜发祥通过上诉人杨代林购得毒品海洛因1块。同年9月14日,余朝龙将毒资79000元毒资汇至龙美香的邮政储蓄卡上。次日,杜发祥、龙美香到马关县板子街邮政储蓄所将79000元毒资取出。同日下午,杨代林和上诉人杨保珍(杨代林之堂姐)将毒品送到杜发祥家,并收取了毒资72000元。同日19时许,杨代林、杨保珍在返回南溪的途中被抓获。杜发祥接到毒品后,又安排上诉人杜发兴(杜发祥之妹)将毒品送到昆明交给余朝龙。杜发兴到达昆明后,电话通知余朝龙到昆明接取毒品,因余朝龙未能到昆明,杜发兴即携带毒品返回文山。2009年9月17日,杜发兴在途经马关县八寨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腰部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350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杨代林、杨保珍后,于2009年9月16日将杜发祥、龙美香抓获,又于9月19日、20日在贵州省纳雍县将余朝龙、江洪珍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报案后,经过侦查,先后将杨代林、杨保珍、杜发祥、龙美香、杜发兴、余朝龙、江洪珍抓获。
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从杜发祥家灶膛内提取到卡号为6221507451000016666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于2009年9月15日取款79000元的取款凭单客户回执联和该卡取款79000元的原始凭单,客户签字为“龙美香”。
3.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表,证实龙美香的邮政储蓄卡于2009年9月14日从贵州现金转入79000元,次日从该卡中提取现金79000元;余朝龙的卡号为6228481190299848513的农业银行卡于2009年7月12日在农行马关骏城营业所取款8000元。
4.毒品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的可疑物确系毒品海洛因,净重350克。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从杨代林、杨保珍处扣押人民币69800元;从杨代林处扣押摩托车1辆、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从杨保珍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90元;从杜发祥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从龙美香处扣押手机1部、取款凭单原始凭证及回执联各1份;从杜发兴处扣押手机1部、邮政卡1张、海洛因1块,以及9月17日从昆明至文山,同日从文山至桥头的客车票各1张;从余朝龙处扣押人民币11000元、手机1部、昆明市农村信用社储蓄本1本,农村信用社金碧卡(6223690537433779)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6228480860433738710、6228481190299848513);从江洪珍处提取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6228481190299848414)。
杨代林、杨保珍对上列毒资、用于运毒的摩托车进行了指认,龙美香亦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6.电话通话清单,证实余朝龙、江洪珍、杜发兴、龙美香的手机以及杜发祥的座机的通话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杨代林确认杜发祥是接取毒品的人;余朝龙确认杜发祥就是帮其购买毒品并向其收取购毒定金的“老杜”;龙美香确认杨代林就是卖毒品给她的“小V”。
8.上诉人杨代林、余朝龙、江洪珍、杜发兴、杨保珍和原审被告人龙美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关于毒品的来源、毒资的数额及交付方式、毒品运输的路线和方式等内容相互吻合,并能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杜发祥虽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是,其所作辩解,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足以证实其辩解不实。
9.户口证明材料、前科劣迹证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红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05)云高刑终字第1752号刑事裁定书、绿春县人民法院(2002)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发祥、杨代林、余朝龙、江洪珍和原审被告人龙美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杜发兴、杨保珍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携带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亦应依法惩处。其中,杜发祥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杨代林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关于杜发祥提出未参与毒品买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江洪珍提出其未参与犯罪,杨保珍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与二上诉人的供述及卷内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亦不能成立,故杜发祥、江洪珍、杨保珍所提对三上诉人宣告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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