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990号(3)
关于余朝龙提出认定350克海洛因均系其购买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其出资数额与毒品数量之间的量价关系,足以对其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余朝龙、江洪珍提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在与杜发祥等人经过事前通谋后,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毒资的事实,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正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杜发兴、杨保珍所提二上诉人系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是,该事实原判已经认定并已据此依法对二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再予减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各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上诉人杜发祥、杨代林、余朝龙、江洪珍、杜发兴、杨保珍和原审被告人龙美香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兴
审 判 员 姚 永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一 O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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