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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98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98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爱平,女,1981年9月6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爱平犯故意杀人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五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爱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管爱平因其三岁的儿子代澳发育不健全,不听话,经常大小便在裤子里,便产生了不要代澳的想法。2009年10月8日12时许,管爱平在其暂住的宣威市倘塘镇三岔村委会何家村88号住房内,将尾随其进入猪圈的代澳用毛巾捂口鼻致死,后又将代澳的尸体扔进厕所粪池内。经鉴定,代澳系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管爱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爱平上诉称,其没有作案动机和目的,认定其杀害代澳的证据不足,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管爱平于2009年10月8日将代澳用毛巾捂口鼻致死,后又将代澳的尸体扔进厕所粪池内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报案材料、证人XXX的证言,证实XXX报案的内容及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管爱平抓获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遗留物的发现和提取情况。管爱平归案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相符。且现场遗留有一只儿童右脚鞋子的情况,与管爱平供述的作案经过和手段相符。
3.尸体检验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照片,证实死者代澳口鼻有明显外伤,死因系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代澳三岁多了还说不清楚,人要讨闲点,不听话,有点不平常,肠胃不好。在厕所里找到代澳的尸体。XXX还证实,其在清洗儿子代澳尸体时发现嘴里没有粪水和粪渣,就怀疑是被人整死后丢在厕所里,要报案,但其妻子管爱平不让报案。
5.被告人管爱平供述,证实因为代澳发育不全,三岁多还经常会将大便、尿拉在床上和裤子里都认不得,到现在话也不会说,不听话,到处跑,说他就会砸东西,乱扔手里拿着的东西,外出也不会告诉要去那里,从小是个不健全的弱智,长大了也是一个不健全的人,产生了把代澳杀死的想法,案发前四、五天其就有不要代澳的想法。2009年10月8日那天中午12时许,小儿子代杭要睡午觉,代澳拿着花伞在外面玩,其就进猪圈喂猪,代澳提着伞一起进猪圈,一时就大错特错,失去理智,顺手拿了一块抹布捂住代澳的嘴和鼻子,将代澳捂死,看见周围没有人,抱着代澳的尸体朝厕所走,把代澳的尸体扔进厕所里,折回猪圈把代澳掉下的一只鞋子和代澳当天拿着玩的伞放在厕所女厕门口处,让别人认为是代澳出去玩不小心掉进厕所的,也不会怀疑是其做的。后其到处找代澳,还请了XXX、XXX、XXX等人帮找,用意就是万一丈夫XXX怪其,她们可以作证。后XXX、XXX等人在厕所里找到代澳。
6.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爱平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管爱平上诉称,其没有作案动机和目的的上诉理由,与在卷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所提认定其作案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宣告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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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兴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二 O 一 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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