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976号(2)
6.上诉人王琼香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在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等方面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7.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王琼香和被害人夏选卫的身份情况。
另有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在卷,证实案发后,夏选卫之妻杨云花与王琼香之夫XXX已就本案民事赔偿内容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琼香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琼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在与被害人夏选卫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木棒击打夏选卫头部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王琼香所提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琼香和夏选卫主观上均具有故意伤害对方身体的非法目的,客观上均实施了持木棒打击对方身体的伤害行为,且王琼香在夏选卫已经倒地的情况下仍继续对其进行击打,因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
关于王琼香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夏选卫携带木棒到王琼香家寻衅,并首先持棒打击王琼香,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但是,该事实原判已经认定,结合王琼香亲属积极向被害人亲属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原判已经依法对王琼香予以从轻处罚,故王琼香所提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人王琼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兴
审 判 员 姚 永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一 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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