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刑终字第85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85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力么友歪,女,1980年5月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布拖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绿春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力么友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力么友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阿力么友歪伙同杨日格、阿叔牛沙、XX(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人体藏毒方式,在绿春县大黑山携带毒品乘坐牌号为云G·C9573的银白色长安微型车,前往绿春县城。当日18时40分,当车行至大黑山粮管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阿力么友歪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3砣,净重316.5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力么友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16.5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阿力么友歪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阿力么友歪采用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16.5克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说明材料及情况说明、检查证明,证实2009年10月8日18时45分,公安机关在江城至绿春公路大黑山路段对一辆驶往绿春方向的牌号为云G·C9573的银白色长安微型车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乘坐该车的被告人阿力么友歪等四人有体内藏毒的重大嫌疑,遂将四人带至大黑山卫生院进行检查。当日23时许至同月11日,阿力么友歪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计43砣。
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阿力么友歪从体内排出的43砣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净重316.5克。
3.证人XX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XX、杨日格、阿叔牛沙与被告人阿力么友歪一起在绿春县大黑山乘坐牌号为云G·C9573的银白色长安微型车到绿春县城。公安人员对该车进行查缉时,发现上述四人可疑,后公安人员从杨日格、阿叔牛沙、阿力么友歪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
4.同案犯杨日格的供述,2009年10月5日,杨日格、阿叔牛沙及被告人阿力么友歪受一名四川籍男子指使,从四川经云南景洪到缅甸运输毒品。同月7日,杨日格、阿叔牛沙、阿力么友歪在缅甸一家旅馆内将四川男子送来的毒品分别藏于体内,后三人携带毒品乘车经景洪到江城,期间遇到同乡XX。四人在江城乘车到绿春大黑山后,又转乘一辆微型车到绿春县城。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5.被告人阿力么友歪对采用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16.5克被人赃俱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力么友歪无视国法,采用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严惩。阿力么友歪所提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阿力么友歪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淑芳
代理审判员 陈 欣
代理审判员 郑发旺
二 O 一 O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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