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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56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56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学,男,1975年7月10日生,苗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2009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正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正学因到其兄王进荣家盗窃被父亲王云揭发一事而对王云不满。2009年9月16日17时许,王正学到其父王云家,与王云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正学用木凳将王云头部砸伤。17日14时许,王云经送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王云系头部钝器伤致颅内出血压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正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正学以被害人王云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正学因行窃被其父王云揭发而不满,持木凳将王云打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杨建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7日将王正学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金平县马鞍底乡中良村委会红岩上寨村王云家住宅内,现场留有一条木凳。被告人王正学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相一致。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云头部有两处创口,死因系头部钝器伤致颅内出血压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证人证言
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6日17时许,三哥王正学来家欲打父亲王云,XX劝阻未果。并见王正学持板凳砸在父亲头上致父亲当场倒地,头顶、鼻子、嘴流血。
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6日晚,听其丈夫王云说是三儿子王正学把他的头打伤。次日,王云经医治无效死亡。XX并证实王正学平时认为父亲王云对自己不公,后来王正学偷二哥王进荣家的猪油和尖刀的事情被父亲王云揭发,从而对王云怀恨在心,所以打伤王云。对于王正学因偷窃王进荣家而被其父王云揭发一事,证人王树荣、王芝、王进荣、熊文信亦证实。
5.被告人王正学对因对父亲王云心怀不满持木凳打伤父亲王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学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王正学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正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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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兴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
二 O 一 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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