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云高刑终字第175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75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晋,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2010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光晋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元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光晋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元进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光晋在石屏县坝心镇陆来镇的家中发现其妻子XXX与被害人胡文江同睡一床,即用事先携带的尖刀将胡文江杀死在XXX的房间内,并将胡文江的头颅割下丢弃在屋外用石头打砸,作案后,王光晋逃离现场。同日9时许,王光晋到石屏县公安局坝心派出所投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光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王光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元进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313.50元中的80%,即人民币66650.8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光晋上诉称:被害人胡文江破坏其家庭,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其在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光晋和XXX是夫妻。2009年10月间,XXX认识被害人胡文江后,与胡文江有不正当往来。2010年2月8日晚,王光晋与X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光晋于次日外出后未回家,住宿于XXX经营的坝心镇坝心花园酒店。2月10日23时许,王光晋离开坝心花园酒店,于次日凌晨1时许携带尖刀翻墙进入家中,发现XXX与胡文江同睡在一张床上,即在卧室内持刀朝胡文江的胸、腹部连刺数刀后,将胡文江的头颅割下扔到天井里用石头砸打。后王光晋将胡文江的躯干拖到天井里,把头颅装入一编织袋丢弃在院内后逃离现场,途中将用于作案的尖刀丢弃在陆来村一垃圾池内。2月11日9时许,王光晋到坝心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胡文江的死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投案证明以及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王光晋于2009年2月11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位置、尸体原始状态以及现场遗留物证的发现和提取情况;王光晋归案后,对作案现场、丢弃凶器的垃圾池、购买凶器的铁匠铺进行了指认,其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光晋的指认下,从陆来村村口的垃圾池内提取到尖刀1把,经王光晋混合辨认,其确认提取的尖刀是其用于作案的凶器;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胡文兵、胡文款辨认,确认死者是二人的弟弟胡文江;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文江的尸体头部与躯干部分离,胸腹部共有多个创口,肺脏、肝脏、右肾、横结肠均有创伤,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其死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证人XXX的证言,证实王光晋于2010年2月9日中午入住XXX经营的坝心花园宾馆,次日23时许,王光晋称要到陆来村找其妻子,XXX就开面的送他到陆来村;X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她们目睹王光晋持刀捅刺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的头割下来丢在院内用石块砸打的事实;证人XX、X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听说XXX家杀人后赶到XXX家,看到“小贵”(胡文江)的尸体在XXX家院内,尸体的头已经不在了;此外,上述证人的证言还证实XXX和胡文江存在不正当关系;上诉人王光晋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稳定,且在关于案发起因,作案动机,作案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凶器,作案的手段等内容上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晋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胡文江杀害,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王光晋犯罪的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王光晋上诉提出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胡文江与其妻子XXX存在不正当关系,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根据在卷证据查明的事实相符,但上述可以对王光晋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已据此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原判根据王光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王光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