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云高刑终字第128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28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奉,男,1983年5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中专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文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奉乘坐车牌号为云AR0637号客车从云南省普洱市前往昆明市,当晚22时许,途经云南省玉溪市玉元高速公路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体内排出海洛因208克。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8克、人民币346元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奉上诉称,自己受他人利用运输不知名的东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奉运输毒品海洛因208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11月29日23时40分,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青龙站公开查缉中,在一辆从普洱开往昆明的云AR0637号客车上查获被告人张奉,从张奉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3坨。
2.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奉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张奉。
3.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毒品208克移交麻栗坡县禁毒大队;手机一部、人民币346元随案移交。
4.尿液检测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奉检验结果为阴性。
5.汽车专用发票、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奉2009年11月29日18时乘车从普洱前往昆明,座位号为27。
6.证人XX的证言,证实其驾驶云AR0637号客车18时从普洱发往昆明,民警从车上带走的男子在普洱上车,乘坐27号座位。
7.被告人张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奉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所运输的系毒品;其受他人利用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奉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赵子茂
代理审判员 朱 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二 O 一 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