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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48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48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吉元,男,1986年1月20日生,东乡族,文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一不拉木,男,1989年1月7日生,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吉元、马一不拉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吉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吉元、马一不拉木在昆明机场候机楼大厅准备乘飞机前往兰州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后从被告人马吉元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10.8克,从被告人马一不拉木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3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2日,公安民警在昆明机场巡逻时,发现乘客马吉元、马一不拉木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问,二人均否认携带违禁物品(毒品),后将二人带到X光机室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二人体内均有异物存留,遂将二人抓获。
2.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经检查马吉元、马一不拉木腹部肠腔内多枚异物留存。
3.排毒记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马吉元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37粒,净重210.8克,系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马一不拉木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47粒,净重230克,系毒品海洛因。
4.被告人马吉元供述,2009年12月25日,我认识的一个叫木撒的人让我到云南运毒品,给我5000元的好处,并买了从兰州到昆明的飞机票,我从兰州到昆明,马一不拉木来接我,后马一不拉木从外面拿回毒品,让我吞入腹中。2010年1月2日,我们二人一起到到昆明机场后被抓获。
5.被告人马一不拉木供述,一个不知名的男人让我到昆明,并让我去接马吉元,接到马吉元后,又让我和马吉元把毒品吞到腹中,2010年1月2日,我和马吉元一起到昆明机场,准备乘飞机回兰州时,被抓获。
6.飞机登机牌,证实被告人马吉元、马一不拉木持2010年1月2日昆明至兰州的飞机登机牌。
原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马吉元、马一不拉木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各1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40.8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吉元上诉称,其因形迹可疑,在被盘问时,即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吉元、原审被告人马一不拉木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2010年1月2日20时许,在昆明机场候机楼大厅准备乘飞机前往兰州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诉人马吉元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10.8克,原审被告人马一不拉木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30克。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毒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马吉元、马一不拉木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吉元及原审被告人马一不拉木无视国家法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马吉元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马吉元因形迹可疑,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其否认携带违禁物品,后民警将其带到X光机室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留存,后经讯问,其始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自首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龙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代理审判员  苏苗苗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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