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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芳,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被害人姚某某认识了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某休闲会所上班的被告人陈某芳,并多次与陈发生性行为。2009年3月15日,陈某芳发现怀孕,遂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提议借机敲诈姚某某,陈某芳表示同意。同年3月17日22时许,陈某芳按预谋约被害人姚某某在龙华街道大浪某宾馆612房见面,趁被害人姚某某在房间内洗澡时,被告人黄某某、郑某、肖某伟和"黄毛"(另案处理)进入房内,以陈某芳怀有姚某某的小孩为由向被害人姚某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的打胎费和营养费,并威逼姚某某写下赔偿协议书。后黄某某、郑某、肖某伟用事先准备好的胶纸将姚某某的双手、双脚及眼睛捆住,强行脱去姚某某的衣裤给姚拍裸照,黄某某用匕首威逼姚某某说出其兴业银行卡密码,肖某伟取走卡内的人民币11900元,还抢走姚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60元,后与陈某芳逃离作案现场。事后陈某芳分得赃款5000元,黄某某、郑某、肖某伟多次打电话威胁姚某某归还欠下的营养费,并将裸照邮寄给姚某某。姚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0日将前来索取营养费的郑某、肖某伟抓获,并于同日在龙岗公安分局布吉派出所的协助下抓获黄某某。2010年6月14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大队将被网上追逃的陈某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芳的供述: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认为是被害人的小孩,其告诉黄某某他们,黄某某他们提出向被害人要钱,当时其没有同意,黄某某给其做思想工作,其就同意了。其将被害人约出来后告诉黄某某他们所在的酒店的房间,在被害人洗澡的时候黄某某他们进来要被害人写协议书,把银行卡的密码说出来,还拍了裸照,拿走现金2000元,还从被害人的卡里取走了11900元,其分得5000元,其他的钱不清楚。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打电话约其见面,他们就去开房睡觉,其洗澡后有四个男子将其推到床上,把其衣服脱光给其照相,他们要其给80000元,被告人叫了一个男子去洗手间,然后出来说要给6万元,他们还逼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有一个男子去取钱,他们把其身上的现金银行卡都拿走,并让其事后按照协议把钱汇给他们。其回家查了银行卡被取走了1万多元。后来有个男子打电话给其叫其准备钱,第二天要其把钱汇进去,还把照片寄到其公司,其就报警了。

3、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陈某芳跟我和肖某伟说她怀孕了,想让被害人拿钱,我们同意了。17日晚上我们见面,陈某芳说约了被害人在宾馆612房,让我们到隔壁开房等她的信息,我们就做了。我们过去的时候陈某芳坐在床上,被害人在洗澡,被害人出来后我和陈某芳坐在两边,陈某芳向他要80000元的打胎费,被害人就叫她把包里的钱拿去,陈某芳说不够,被害人叫她把卡里的钱拿去,取了10000多元,然后还要被害人写了协议书。陈某芳怕被害人跑掉,叫黄毛等人用胶纸将被害人的眼睛蒙住捆住他的双手,拍了裸照,肖某伟后来把裸照寄到被害人的公司,之后郑某和肖某伟到被害人那里拿钱的时候被抓。

证人郑某的证言:黄某某等人逼被害人写协议书,然后其与黄毛等人说钱不够,黄某某就搜出被害人的银行卡逼他说出密码,被害人不同意,黄毛就给被害人拍了裸照,黄某某还拿刀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说出了密码后取了1万多元,当时其分到了2000元,大家一起离开了现场。后来黄某某让他把裸照寄到被害人的公司,要被害人再拿5000元现金,他们去拿钱的时候就被抓了。

证人肖某伟的证言:与证人郑某证实的内容相同。

证人冷某男的证言:有一男一女来开房,后来有四个男的去找他们,612房的男子下来后说他被抢了要我帮忙报警。

4、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调取的证据、辨认笔录、其他材料。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芳约被害人到作案现场,参与配合黄某某等人实施暴力,在犯罪过程中参与决定"赔偿款"数额并威逼被害人签下"协议",又当场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不可或缺的作用,而事后陈某芳并没有按照协议鉴定胎儿是否属于被害人造成,陈某芳通过暴力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犯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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