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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8号 (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芳的行为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芳参与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陈某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害人姚某某与上诉人陈某芳发生性行为约一个月后,陈某芳发现怀孕,怀疑是被害人姚某某造成,上诉人陈某芳与被害人姚某某之间并不能因此形成合法或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芳等人以索要打胎费和营养费为由,以暴力、胁迫手段向姚某某索要人民币60000元,其间,威逼姚某某写下赔偿协议书、对姚拍裸照、用匕首威逼姚说出其兴业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的人民币11900元、抢走姚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60元、陈某芳分得5000元。综观案件起因、经过、结果等情节,上述行为系借索要打胎费和营养费之名,行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钱财之实。上诉人陈某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剑

代理审判员 黎 峰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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