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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海,男。2008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发现判决宣判前有抢劫漏罪,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海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8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O07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海伙同周某龙(已判决)、陈某(已判决)、柯某某(已起诉)、"阿强"(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窜至大浪街道观浩工业区大门附近寻找目标伺机作案,遇被害人唐某途经该处,便决定对唐某实施抢劫。五人围上前去,将唐某推倒在地,并用啤酒瓶、木条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90元)及装有一百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的钱包一个,然后逃离现场。正在附近吃夜宵的群众莫名锦目睹了整个案发过程,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赃物未能缴回。

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柯某某、周某龙、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阮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价值鉴定结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某海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邱某海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邱某海上诉称:上诉人在隔现场不远的地方看见了抢劫的过程,并未参与;其他同案犯在描述上诉人殴打被害人以及分赃等情况时存在差异,两名证人在描述参与抢劫的人数时也存在差异。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某海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经查,同案犯柯某某、周某龙、陈某的供述均证实邱某海曾拿木棍殴打被害人以及五人共同劫得被害人的钱包和一部手机,在关键事实的描述上并不存在差异;而证人莫某某证实有四人参与抢劫,证人阮某某证实有四、五名男子殴打被害人,与实际参与抢劫的人数也较为接近。此外,上诉人邱某海因2008年3月29日参与抢劫被抓获后曾多次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的细节与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综上,原判认定邱某海参与抢劫的证据确实、充分,邱某海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裕华

审 判 员 王育平

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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