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6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奇xxx铜铝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明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奇xxx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奇xxx公司与明xxx公司曾经存在业务往来,奇xxx公司向明xxx公司提供货物,明xxx公司向奇xxx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10月18日,明xxx公司向奇xxx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奇xxx公司人民币172195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货款,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明xxx公司以林某某的名义,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奇xxx公司60000元,尚欠奇xxx公司112195元未付。2010年4月21日,奇x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明xxx公司向奇xxx公司支付货款112195元;2、明xxx公司支付奇xxx公司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明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奇xxx公司、明xxx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奇xxx公司已证明明xxx公司尚欠奇xxx公司货款112195元未付,故其要求明xxx公司支付其货款112195元,该院予以确认。明xxx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奇xxx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明xxx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奇xxx公司利息。对于明xxx公司辩称之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明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奇xxx公司货款112195元;二、明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奇xxx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清货款日止)。如明xxx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财产保全费1081元,两项合计2353元,由明x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明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由合同引起纠纷,原因在于奇xxx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明xxx公司被客户投诉,造成经济损失,明xxx公司要求奇xxx公司就货款本金进行折扣,双方未达成一致,明xxx公司才暂停支付余款。原审法院无视案件的前因后果,迳行要求明xxx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奇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奇x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奇xxx公司答辩称:明x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奇xxx公司的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本案从起诉到一审开庭,再到明xxx公司提起上诉,明xxx公司只是口头辩称奇xxx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至今仍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目的就是想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拖延时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做出公正判决,驳回明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奇xxx公司与明xxx公司曾经存在业务往来,奇xxx公司向明xxx公司提供货物,明xxx公司向奇xxx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10月18日,明xxx公司向奇xxx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奇xxx公司172195元货款,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明xxx公司支付奇xxx公司60000元,双方确认尚有112195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明xxx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已明确明xxx公司尚欠奇xxx公司货款172195 元,双方确认尚有112195元货款未付。明xxx公司上诉称奇xxx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明xxx公司被客户投诉,造成经济损失,但未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明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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