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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1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分店。

负责人费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XX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OLIN XX,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分店(以下简称顺X公司东门分店)、深圳市顺X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X公司)、诺XX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XX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在顺X公司东门分店购买了一台诺XXE66智能手机,支付价款2367元。原告当场对该手机验收合格,并在发票联中签字确认。涉案产品系顺X公司采购自诺XX公司的分销商广东康X电讯有限公司。顺X公司东门分店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隶属于顺X公司。诺XXE66智能手机于2008年9月28日获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准代码为CMII ID:2008CP3548。该款手机于2008年10月20日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08011606299632。该证书载明,该款手机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该款手机于2008年11月4日获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该手机在关闭闪光灯进行拍摄时仍有灯光闪烁,此时的闪烁光与开启闪光灯进行拍摄时的闪烁光相比,亮度明显较弱。法院在庭审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试验,涉案手机在关闭闪光灯的情况下拍摄距离镜头10至60cm的物品时,确实仍有一定亮度的手机灯光闪烁。

原审认为,本案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诺XXE66智能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诺XXE66智能手机获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应属合格产品。涉案产品在关闭闪光灯进行拍摄时仍会有灯光闪烁,诺XX公司辩称此为提示灯在闪烁,而非闪光灯在闪烁。原告确认在该情况下闪烁的光与开启闪光灯进行拍摄时闪烁的光相比亮度较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闪光灯仍然在闪烁。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关闭闪光灯进行拍摄时闪光灯仍然闪烁,亦不能据此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通过认真比较和挑选,购买符合自身需求的商品。原告诉称其经常使用手机进行微距拍摄,其在选购手机时理应对此常用功能进行查验,如认为涉案产品设置的提示灯功能影响其在关闭闪光灯状态下的拍摄效果,原告完全可以选择其它不具有该项功能的手机。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查验了手机,并在发票联中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现其以涉案产品具有在关闭闪光灯状态下的提示灯功能为由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的是产品存在隐蔽暇疵而造成的使用问题,并非原审认定的质量问题;2、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产品在拍摄光面物体时的照片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在拍摄时手机灯光仍然在闪烁。3、上诉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对其它的功能并没有详细了解,随着工作变动,需要拍一些近距离图片时,才发现涉案手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闪光影响成像效果。4、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内容属于被上诉人顺X公司和顺X公司东门分店单方面的格式条款,不能成为产品隐蔽暇疵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顺X公司东门分店也没有在销售时告知上诉人此款机具有防偷拍的功能,诺XX公司在产品说明里也没有针对防偷拍功能进行任何说明,三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理应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顺X公司东门分店、顺X公司、诺XX公司均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诺XX公司出具的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足以证明涉案诺XXN66智能手机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涉案手机在进行微距拍摄时因有灯光闪烁而影响成像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手机在微距拍摄时有灯光闪烁,属于该手机的设计特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判断,微距情况下手机仍能成像,至于成像的效果,由于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应参考上诉人购买手机时的具体需求,结合该产品的使用功能及被上诉人在销售该手机时的功能介绍进行判定,上诉人称该手机的微距拍摄效果对其工作较为重要,拍摄效果不佳影响了其手机的正常使用,作为消费者,应在选购手机时对此常用功能进行查验,认真比较和挑选,如认为该手机设置的提示灯功能影响其在关闭闪光灯状态下的拍摄效果,上诉人完全可以选择其它不具有该项功能的手机,上诉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查验了手机,并在发票联中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亦未告知上诉人微距拍摄效果要达到何种程度,因此,在涉案手机的微距拍摄效果问题上,被上诉人并无误导、欺诈消费者的情形,现上诉人以涉案手机在关闭闪光灯状态下的提示灯功能影响微距拍摄效果为由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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