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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22号 (2)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被上诉人并无提供相对应的发票证明其实际产生,其请求不具合法性。二、本案虽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但6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该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未予以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18岁之后的假肢价格24000元过高。依据2008年1月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粤劳社(2008)19号文件,大腿假肢价格应该为每条1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被上诉人18岁后的假肢安装价格。四、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被上诉人事发时才三岁,虽然司机的责任不可免除,但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由此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部分损失。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诉讼是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造成的,且诉讼请求里面存在许多不合理的要求,故该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出院证明里已经注明需要两人陪护,被上诉人失血性休克也需要补充营养,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判决的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均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无误,假肢的费用已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了相应的价格,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也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陈述,我方同意上诉人除第三点之外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 116795.83元,包含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795.83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一审时,上诉人对安装假肢的费用问题提出过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10年3月19日广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陈某某义肢安装费用18岁以下每次约需人民币10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安装义肢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24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院证明中注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一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病情严重,为失血性休克且需安装假肢,此情形下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营养费20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有关不予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且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和治疗的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无须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和一个十级,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1000元数额适中,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安装假肢的费用提出过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针对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因上诉人未提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广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920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无误,上诉人请求少支付或不予支付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 116795.83元,包含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795.83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认定中未明确116795.83元中包含了哪些具体的赔付项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 116795.83元中,包含医疗费4795.8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077.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1922.44元。赔偿款余额部分440877.56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45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额为395877.56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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