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5日14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安区宝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松岗街道××路交界口时,车头左角与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Y*****,载:向某某、王某某)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 薛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深圳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宝安)证字[2009]第B*****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赵某某、薛某某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故此道路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足多处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2010年3月20日,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供了与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以及工资单。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中旬在其公司上班并居住于公司宿舍。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法院找到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其确认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已在其公司工作一年多,并详细描述了原告工作及领取报酬的情况,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服务员登记表》。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原告有其父亲薛某大(194*年*月**日出生)、母亲薛某乙(194*年*月*日出生)、其女史某某(200*年*月**日出生)需要抚养。其中,薛某某、薛某某由原告及其哥哥薛某某共同扶养;史某某由原告及其丈夫史某某共同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法院推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被告赵某某提出自己也有损失,原告亦应承担责任,但被告赵某某未提出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赵某某可另行诉讼解决。参照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8707.98元;2、住院伙食费2200元(50元/天×44天);3、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4、后续治疗费12500元;5、伤残赔偿金53458.62元(26729.3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月1500元计算,法院予以确认,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750元(1500元/30天×95天);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及原告受伤住院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9746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损失41207.98元,其余损失84054.6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4120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即(41207.98元-10000元)×50%=15603.99元;其余损失84054.6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可获得赔偿109658.61元(10000元+15603.99元+84054.62元),其中被告赵某某承担15603.9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4054.62元(10000元+8405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109658.61元;二、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94054.62元;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15603.99元;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承担54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77元,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1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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