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5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具备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及证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单位出具了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居住的证明并加盖了××派出所的公章,但××派出所在无任何证据佐证且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加盖公章是不正确履行职责,故该证明无证明效力。另外,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但该工资单无社保记录、无其他员工工资及其签名相佐,且工资单均连续三个月体现在一张纸上,显然非当月原始凭证。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不论从劳动合同的内容还是劳动合同的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其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是法院所称的对该诉求计算无异议,该费用实际计算应为9015.05元而非9746元。一审时,鉴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建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但由于原审被告不同意,久调未果。一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单位进行调查后便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并且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加之被上诉人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存在质疑,故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2010年5月13日庭审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46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某某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家政公司出具的薛某某连续十五个月的工资单以及经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确认的该家政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之一审法院前往该家政公司进行实地调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薛某某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被上诉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3.18元,由上诉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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