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品质跟单、生产经理职务。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于2009年1月15日从原告处领取30000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离厂。被告离厂时就双方欠款情况与原告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818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底还清。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遂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双方对2008年10月14日、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没有异议,仅对2009年1月15日的3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并一并计算在借款总数中存在分歧。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采信被告主张,即2009年3月17日被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借款2681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中287元由被告负担,其余的323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56818元。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款项是56818元,并不只是26818元。首先,200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取借款30000元,并不是领取3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字据中明明写的是借款,而不是领款。其次,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17日离厂之时,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和报销差旅费,因被上诉人有多次借款,所以上诉人只需用被上诉人的部份借款进行抵扣。该抵扣凭证没有否定其它借款,也未说明其它借条作废或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只认定抵扣单上的借款,而对抵扣单之外的借款不予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胡某某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离职时的结算单上显示未还借款为26818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5681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于一审时共提交六张与被上诉人有关的款项单据。前三张系打印填写的借款单,显示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4日借款30000元、2009年2月25日借款1000元、2009年3月4日借款500元。第四张单据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7日手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佰元整"。对这四张单据上显示的借款金额共3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表示,前三者借款单是被上诉人从公司财务处领取的借款,第四张手写借条也是从公司财务领取的借款,但由被上诉人手写。这四张单据都由公司财务予以保存。
第五张单据内容为:"09年1月15日,胡某某支取借款人民币30000整,收款人胡某某"。上诉人于二审时表示,该单据由胡某某签名,其他内容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手写。上诉人还主张该借款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手里直接支取的,故该单据一直保存在汤某某手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支取的该30000元,属于奖金性质,而非借款,有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还认为,该笔款项系从汤某某手里直接支取,由于单据保留在汤某某手中,"借款"二字是汤某某事后添加上去的。就此,被上诉人一审时曾提出过笔迹鉴定申请,后来又放弃了该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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