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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4 (2)

第六张单据是2009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离职时与上诉人的结算单。打印部分显示,被上诉人"原借款32000元",扣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5182元后,被上诉人"未还借款26818元"。被上诉人对该结算单已签名确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亦签名,并注明"确认以上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结算单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表示该结算单明确显示其原借款为32000元,即被上诉人前四次借款总数,并未包括2009年1月15日支取的30000元,由此证明该30000元并非借款,本属于奖金性质。上诉人认为,结算时是公司财务与被上诉人结算,财务手中仅有前四次的借款单据,故只结算了前四次的款项共32000元。该结算单仅为借款的一部分,并未否认被上诉人还有2009年1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四张单据,即2008年10月14日借款单、2009年2月25日借款单、2009年3月4日借款单、2009年3月7日借条和第六张结算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依据以上五张单据,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借款应为26818元。上诉人主张,依据2009年1月15日单据,被上诉人还须返还其借款30000元。基于2009年3月17日的结算单上载明被上诉人原借款为32000元,该数额与被上诉人前四次借款总额相吻合,未包含2009年1月15日的款项30000元,不能证实上诉人借款总额应为62000元,未还借款应为56818元的主张。对此上诉人主张系因为结算时是上诉人财务与被上诉人结算,财务仅就其手中的前四次借款单据共32000元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亦于同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以上欠款"。依据上诉人的解释和常理,如果第五张单据即2009年1月15日单据由汤某某保存,在被上诉人要离职的当日,汤某某应当将所有与被上诉人有关的借款一并结算。汤某某此时确认结算单上的欠款数额26818元,并未拿出自己手中的第五张单据即2009年1月15日单据30000元与被上诉人一并结算,表示对该笔款项30000元权利的放弃。上诉人有关对2009年1月15日单据结算时遗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借款应为56818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由上诉 人××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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