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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3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莫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黄某的对话录音光碟及2008年12月20日被告莫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交易记录,对话录音光碟内容涉及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14万元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黄某承诺分配30万元利润款给原告,最后利润款减为15万元。2008年底,被告黄某通过被告莫某付给原告1万元,尚欠14万元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黄某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经营而欠其债务,认为录音光碟内容只能显示原告单方陈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莫某补充辩称其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黄某单位的员工,其本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分公司工作,没有与原告做合伙生意,2008年12月的汇款是因为被告黄某经常接到原告的骚扰电话,其本人为了息事宁人,用自己的银行账号转给原告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黄某的对话录音光碟及2008年12月20日被告莫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黄某、莫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可能存在其他纠纷,但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保全费3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薛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案的事实有四大部分: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关系产生了纠纷;三是被上诉人多次承认其欠上诉人15万元欠款;四是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支付了1万元的欠款。上述事实是一个连续的整体,是一个前因后果的先后关系。由于合伙,才可能产生纠纷,由于纠纷,才可能先还1万元,由于先还1万元,才起诉剩下的14万元。四个事实中的三个事实均在录音证据和还款证据中得到清楚地反映。但是,上诉人认为上述四个部分的事实最为关键的是后两部分。对于前两部分的事实,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但只是不能确定是否合伙纠纷。对于后两部分的事实,法院只认定了归还1万元的事实,却不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拖欠15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至少漏认了一个事实:即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反复承认拖欠15万元,只是暂时困难,没有办法立即还钱。二、被上诉人制造了一系列明显虚假的证据,来否定合伙关系的事实,编造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其证据上明显不可采信,但一审法院却避而不谈。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否定合伙关系的目的,故意制造假证据,即出具某某公司盖章证明,证明上诉人是其员工,但该公司的真正控制人则是被上诉人本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一个亲戚,根本没有来过公司从事过经营;而且,上诉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所谓的提成单据和销售任务书,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谎称上诉人在公司的工资是3000元一个月,明显是编造,其根本无法提交工资收据或工资清单或银行工资记录。此外,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的所谓"证人"在律师提问下,回答矛盾百出,该证人证言依法不应被采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债务的原因不是本案的关键,只要原因不是非法的,债务就应当清偿,而不能以原因难以查明为借口,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欠款,而不是要求法院查明双方之前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或者是其它什么关系。即使上诉人无法证明是合伙关系,也不能就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清偿债务。被上诉人已经在录音中承认欠钱,只是多次表态暂时无力还钱,根本没有否定欠钱的事实。这些录音内容,再结合被上诉人已经还了1万元的事实,两个证据合在一起,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法律义务也非常确定,至于债务的原因则无须审查。(二)退一万步来讲,被上诉人一审提出劳动合同关系的谎言即使成立,也不能免除其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义务。因为根据录音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前后多次均是以"我"这个第一人称的口吻来与上诉人开始谈话和争论的,而完全未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这就说明,关于债务的谈话和争论发生在两个个人之间;而且,被上诉人多次承认其个人因暂时困难无力还钱,即其个人对此笔债务是承认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被上诉人是以自愿承担债务的方式愿意代替"某某公司"归还债务或者与"某某公司"共同来承担这笔债务。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当与"某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一笔债务有两个债务人时,只要是可分之债,上诉人是可以选择起诉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此前已经归还了1万元债务,被上诉人认为是受上诉人胁迫而汇款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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