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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38号 (2)

被上诉人黄某、莫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数额由来、计算方式均无证据证实,录音证据是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具有诱导性且断章取义,不应被采信。上诉人于二审时称其主张的30万元款项含上诉人20万元的投资款和10万元分红。但上诉人承认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作为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应该返还其150000元债务,为此上诉人提供了莫某的10000元汇款记录和与黄某的录音资料证实其主张。基于上诉人无法证明莫某的汇款记录与其主张的150000元债务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有黄某承认还钱的内容, 但对于款项的性质、数额及给付时间,双方都没有明确的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上诉人仅依据该份录音资料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应返还其款项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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