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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3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天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梅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5*****)向被告的深圳发展银行账户(账号为1*****)转款500000元,交易明细摘要注明为"现金借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来的500000元借款,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上海××托管协议》,证明被告是上海××的投资方,上海××需要投入资金进行生产;被告员工孙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用于工厂费用。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0月9日原告签名的《用款计划表》及相关付款单据,证明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被告将包括原告投资的款项在内的相关款项全部用于上海××购买设备、缴纳各类费用;《民事起诉状》、(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50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上海××共计投资了11870000元;尹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尹某书面否认借款一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对款项的性质有争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其提供《历史交易明细》表明原告转款时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转出。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被告称双方之间有口头投资约定,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投资关系涉及投资份额、参与经营方式、分红、风险承担等方面,关系较为复杂,双方不签订书面协议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于原告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天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天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50万元确为投资款而非借款。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投资的目标公司上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由于被上诉人所任职务的特殊性,上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三某集团国有背景及上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当时的银行账号被法院查封,被上诉人无法直接向上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因此,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进行投资来实现对上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间接投资。被上诉人也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投资后既享有利益又承担风险,既可能分得利润又应承担亏损。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审批同意后,将包括被上诉人投资款在内的相关款项全部用于上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缴纳各类水电蒸汽费等费用。上诉人成立后唯一投资的项目就是上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所以将前后共计8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另案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30万元,但已撤诉。案号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51号〕转入上诉人作为投资款。二、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事实。转款记录上的"现金借款"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向银行提供的信息,银行无权力、义务审查其真实性,而上诉人没有办法也无权确认其所写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此转款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一审判决认为投资关系需有书面协议,因为涉及经营方式、分红等事宜,不签订书面协议与常理不符。但如果双方的确有借款法律关系,难道50万借款金额还不足以让双方签订一份书面的借款协议么?双方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一事,也没有借条及相关借款利息和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借款关系也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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