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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36号 (2)

被上诉人梅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间接投资一事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书面协议也无利息约定完全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时,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2007年12月17日转入上诉人公司帐户的500000元款项于当日收到,并在该月月底拿到银行对账单时看到被上诉人注明的款项性质。因为上诉人内心确信该笔汇款是投资款,所以未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还提交其2007年7月和8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要科技科目明细表》、《支付详情表》、《现金收支明细表》、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在上诉人公司投资,并且还有未付的投资款。上诉人因此主张500000元汇款属于上诉人投资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7年12月17日的汇款500000元应属投资款,上诉人不应返还该款项。基于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款问题并无双方的书面约定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于汇款时在摘要中注明该款项性质为"现金借款",该摘要上诉人亦承认其于当月月底已经看到,但未提出异议。由此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于二审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要科技科目明细表》等会计账目均产生于被上诉人汇款之前,以上会计账目与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汇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的证明力均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无须返还被上诉人5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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