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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萧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萧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与原告洪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固定借款利息2300元。利息须在每月15日前支付,否则每拖欠一日,被告应按拖欠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应按时还款,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所欠借款及利息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债权转让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另外,案外人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字见证。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履行向被告出借12万元的义务,并主张被告自2009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月支付固定利息。但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履行向被告出借12万元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务应获得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要求其偿还,应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向被告出借12万元的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中载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不另立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固定利息为月息2300元,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如利率调高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2300元,则此利率调高后的期间应以月息2300元计算利息。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于上述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萧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萧某某应向原告洪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利率调高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2300元,则此利率调高后的期间以月息2300元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5.5元,由原告负担245.5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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