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5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和证人李某某于原审庭审中表示借款由被上诉人交付证人,而非交付上诉人。因原审庭审中证人李某某陈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被上诉人亦表示2008年11月2日,在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证人李某某从被上诉人手上拿了120000元现金给上诉人,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上诉人的以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双方均确认的借款合同形成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甲方(被上诉人)已将借款给付乙方(上诉人),不另立据。现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没有借据证实上诉人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即已给付借款于上诉人的主张,与该借款合同内容相反,而上诉人又没有证据推翻其已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上诉人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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