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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租赁深圳市银××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生产,被告系深圳市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CNC加工中心一台(单价为人民币16万元)和电脑一台(单价为人民币4000元)出卖给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使用,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在一年内支付费用20万元给原告,则该CNC加工中心归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所有,如未按期付清,则CNC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只支付了4万元,未付清全部款项。同年12月,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张某某逃逸,工厂停产,并拖欠深圳市银××实业有限公司的房租及102名员工工资未予支付。宝安区劳动局××劳动站处理员工劳动争议纠纷时,原告委托律师致函××劳动站,主张对CNC加工中心等财产的所有权,要求劳动站维护其利益。××劳动站在处理劳动争议时,要求深圳市银××实业有限公司先行按规定垫付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所欠职工工资,深圳市银××实业有限公司遂垫付该厂欠职工的部分工资。2009年12月11日,因涉及CNC加工中心等财产处置问题,原告还向公安部门报警,主张被告变卖其财产。但当时原告无法提供租赁机器的相关证据,也未按民警要求到派出所作笔录协助调查。2009年12月13日,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职工"鲜某某、张某某、钟某某、莫某某、王某某"作为102名职工的代表,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财产转让协议书》,将原告主张所有权的CNC加工中心等机器设备在内的财产作价30万元,出卖给了"陈某某",所得价款用于支付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所欠职工工资。2010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报警,并提供了租赁机器合同等相关证明,警方建议其通过法院解决经济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处理了其财产侵权,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即应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结果、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作为一家生产企业,在不支付职工工资和其他财产的情况下逃匿,事实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债务,致使职工工资和债务无从支付,造成该厂进入无人管理的失控状态,深圳市银××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管理部门的指示,垫付了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所拖欠的部分职工工资,并无不当。处分出卖原告所主张所有财产的直接责任人是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的部分职工代表,而非被告。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所租赁厂房的业主或者垫付职工工资的行为主体均是深圳市银××实业有限公司,也非被告,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吞、占有或者授意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职工处分了其主张所有权的财产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机器设备的款人民币120000元;三、全部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分出卖上诉人李某某财产的侵权人是房东林某某,而不是部分职工代表。1、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林某某准备出卖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了劝阻,但劝阻无效。晚上十一点多,林某某叫人搬机器,上诉人只好拨打宝安××派出所电话及110报警,××派出所派李某某等两名警察出警,他们进行了现场拍照,但他们认为是经济纠纷,建议通过法院起诉。2、某某派出所在《情况说明》中也证实:"2009年12月11日晚,房东林某某变卖厂内设备。"但某某派出所称是经××街道劳动站同意的,事实上,××街道劳动站只是要求其暂时垫发工人工资,并没有同意林某某变卖设备,更未签订或达成协议。林某某即使将变卖设备的部分款项垫发了工人工资,也不能改变侵害上诉人财产所有权的性质。3、"鲜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等与"陈某某"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明显是被上诉人伪造的。(1)房东林某某受××劳动站委托,已垫发了工人工资,工人们怎么可能再卖机器设备。(2)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解释被上诉人持有工人出卖机器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原件原因时辩称:被上诉人的门卫不让机器设备出厂门,工人们提交了《财产转让协议书》原件,才让其出厂。若果真如此,这份《财产转让协议书》应是机器设备出厂前就存在,这些机器设备是2009年12月11日晚被林某某变卖,当晚11点多就被搬出厂,而《财产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此后的两天,即11月13日。两者互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该条款与本案毫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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