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20号 (2)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时,本院经上诉人申请向××街道办劳动管理办进行调查,该劳动管理办称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停产后,劳动办为该厂员工进行调解协调工作,上诉人主张的CNC加工中心等厂内所有资产均由该厂员工变卖后垫付了员工工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办的说法与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上诉人的机器设备系由被上诉人变卖。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变卖其NC加工中心,依法应予以返还或赔偿上诉人该机器设备价款12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机器设备由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员工变卖后垫付员工工资,与被上诉人无关。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财产转让协议书》表明系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员工变卖了厂内全部资产用于垫付员工工资,该协议书经观澜街道办劳动管理办确认,该劳动办亦表示上诉人主张的CNC加工中心等厂内所有财产都由员工变卖。由此上诉人主张的《财产转让协议书》落款时间等问题均不能否认由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员工变卖CNC加工中心等厂内所有财产的事实,由此对上诉人有关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负责人逃逸后的事件协调过程中,被上诉人参与事件的协调处理是基于其系观澜某某表业金属制品厂厂房出租方深圳市银××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亦是代表深圳市银××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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