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13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实际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收取退房款的收条。一审法院仅从《借条》上显示的内容,而不考虑该《借条》所反映的真实事实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在××公司退房款到帐后两个月后结清,因被上诉人迟迟不与上诉人办理结算,故而上诉人才未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该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田某与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某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张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于2008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邹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偿还被上诉人邹某某借款1500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抵扣退房违约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仅能说明上诉人张某于2010年1月25日之后取得了该地产开发商的委托销售权限,而本案被上诉人邹某某无论是购买还是退房均发生于2010年之前;再者,上诉人张某主张为被上诉人邹某某垫付了七、八万元违约金,但其不能针对该金额提供相应的扣款、缴付凭证,亦没有出具任何地产开发商的相应收款收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审被告田某是否与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某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537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炜 冕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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