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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72号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广东Ⅹ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福田区ⅩⅩ西餐吧(以下简称西餐吧)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某某系该西餐吧业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5月1日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共同拥有西餐吧所有权,股份比例为被告陈某某占60%,被告李某占40%。2008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12万元向被告李某购买西餐吧10%的股权,变更后被告陈某某60%的股份不变,被告李某占30%股份,原告占10%股份。后原告于2008年8月9日向被告李某支付了1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深圳市ⅩⅩ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了深圳市ⅩⅩ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酒吧公司),被告陈某某拥有90%股权,深圳市ⅩⅩ电子有限公司拥有10%股权,两被告又称ⅩⅩ酒吧公司与西餐吧系同一主体,可以将ⅩⅩ酒吧公司10%股权给原告或者以现有公司资产清算后给原告补偿公司资产的10%,但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依法无权单方面作出上述承诺,且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合作的基础,因此不同意取得10%股权,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方案均未予同意。原、被告一致确认,ⅩⅩ酒吧公司与西餐吧登记在同一地址,西餐吧已不再经营,该西餐吧结束经营时未进行清算,且原告表示现不同意进行清算,因为现在经营中的ⅩⅩ酒吧公司与西餐吧的资产已不一致,无法进行清算,要求退还12万元。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其称自己系西餐吧员工,其知晓原告为该西餐吧股东,且实际行使了部分管理职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与西餐吧业主被告陈某某已签订过购买40%股权的协议,并得到被告陈某某的认可,其与被告陈某某形成合伙关系,虽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手续,但被告李某依法对西餐吧享有40%股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某名下西餐吧10%的股权,系双方达成的吸收原告入伙的新合伙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证人作为西餐吧员工,其可能不知原告的持股情况,但对该店的经营管理情况理应清楚,证人证明原告张某某参与西餐吧的管理,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认前述《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西餐吧登记业主被告陈某某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已与案外人为股东成立深圳市ⅩⅩ酒吧有限公司,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成为ⅩⅩ酒吧公司股东,且两被告不能证明ⅩⅩ酒吧公司与西餐吧系同一主体,故对两被告主张原告有该公司10%股权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投入部分资金且实际参与经营了西餐吧,现该西餐吧已停止经营,合伙关系实际终止,《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对原告请求的解除协议书予以支持。进行合伙系当事人的投资经营行为,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应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合伙人的收益与损失,现原告与两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尚未进行清算,且原告主张现在西餐吧原址成立的ⅩⅩ酒吧公司与西餐吧资产不一致,无法进行清算。两被告未能明确取得原告同意仍在三人合伙经营的西餐吧原址上设立了ⅩⅩ酒吧公司,该公司控制并使用了西餐吧的部分资产,最终导致西餐吧的实际资产无法进行清算,从而使得原告无法确定其应取得的收益,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12万元的入股款,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取13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对于成立深圳市ⅩⅩ酒吧有限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深圳市ⅩⅩ酒吧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成立,从2008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至2009年8月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被上诉人一直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分红。被上诉人在公司盈利时参与分红,未曾提出自己不是深圳市ⅩⅩ酒吧有限公司股东,而在2009年8月8日ⅩⅩ酒吧公司登报通知其回公司处理债权债务事宜时,被上诉人便谎称自己不是深圳市ⅩⅩ酒吧有限公司的股东。ⅩⅩ酒吧公司与西餐吧系同一主体。该公司是在西餐吧原址上设立的,员工、设备、资产均一致。现酒吧仍在经营,被上诉人若要退伙,则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对ⅩⅩ酒吧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股东再根据清算结果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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