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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72号 (2)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福田区ⅩⅩ西餐吧原由上诉人陈某某与李某合伙经营,根据上诉人陈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张某某以 12万元向上诉人李某购买西餐吧10%的股权,深圳市福田区ⅩⅩ西餐吧由上诉人陈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经营,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陈某某、李某与案外人深圳市ⅩⅩ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深圳市ⅩⅩ酒吧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某某拥有90%股权,深圳市ⅩⅩ电子有限公司拥有10%股权,ⅩⅩ酒吧公司与西餐吧在同一地址经营,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的行为已造成此前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主张ⅩⅩ酒吧公司与西餐吧系同一主体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同意ⅩⅩ酒吧公司与西餐吧在同一地址经营,但上诉人陈某某、李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李某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张某某同意将合伙财产用于与他人合作经营,已损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权益,被上诉人张某某可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上诉人陈某某、李某进行赔偿。西餐吧与ⅩⅩ酒吧公司在同一地址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无法进行核算,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2万元作为赔偿,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灵 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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