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2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23号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Ⅹ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Ⅹ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0日6时45分许,司机戴某丽驾驶属被告ⅩⅩ集团所有的粤BⅩⅩⅩⅩⅩ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红荔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红荔邮局路段时,与横过车行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福田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戴某丽是被告ⅩⅩ集团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1月19日出院。原告向法院提交了ⅩⅩ集团公共汽车分公司粤BⅩⅩⅩⅩⅩ号车司机戴某燕作为甲方与原告陈某作为乙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06年12月20日6时45分许,ⅩⅩ集团公共汽车分公司司机戴某燕驾驶粤BⅩⅩⅩⅩⅩ号车,途经红荔路邮政局路段时,车头位置与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陈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送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现伤者已痊愈,应伤者要求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双方服从福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二、甲方已支付乙方住院治疗费7807.32元;三、甲方答应乙方要求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1800元[(住院30天+医嘱全休30天)×9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等包含一切费用;四、粤BⅩⅩⅩⅩⅩ号车拖车费、停车费、检测费共1680元;五、以上2-4项费用共计13987.31元;六、乙方除上述费用外,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它费用的赔偿,并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赔偿的权利;七、甲、乙双方履行上述协议后,终结此案,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乙方确认本事故所有权利已主张完毕,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再向甲方及司机主张任何权利,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甲方签名显示为戴某燕、周某某(代),乙方由原告陈某本人签名,并由原告丈夫于兴中作为见证人签名。另原告及其丈夫于兴中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深圳ⅩⅩ集团公共汽车分公司在2006年12月20日司机戴某燕(车号:粤BⅩⅩⅩⅩⅩ)发生与行人陈某的伤人事故,经双方协商戴某燕赔偿本事故款人民币13978.32元。原告主张原告及其丈夫签名时该收条的内容是空白的,被告ⅩⅩ集团主张该收条及赔偿协议均是被告方执笔由原告签名,过程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司机戴某丽是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ⅩⅩ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并签订协议,而上述赔偿协议不是由被告ⅩⅩ集团签订,主体不适格,应认定为无效,并在庭审中表示实际上只收到赔偿协议中的4500元。被告ⅩⅩ集团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ⅩⅩ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甲方"戴某燕"是打印错误,应为"戴某丽",签订协议的当时,戴某丽没有到场,是由被告ⅩⅩ集团的管理人员周某某(即本案被告Ⅹ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代为签名,因此周某某就按照该协议打印的甲方"戴某燕"予以签名,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周某某和戴某丽实际是代表被告ⅩⅩ集团履行职务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戴某丽的签名笔误不导致协议无效。被告ⅩⅩ集团还表示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在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额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的,该协议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协议约定,扣除被告方已向医院垫付的治疗费7807.32元和原告应承担的粤BⅩⅩⅩⅩⅩ号车的停车费、拖车费、检测费1680元,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共计4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ⅩⅩⅩⅩⅩ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即2007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应该在治疗终结后即刻进行鉴定并提起有关赔偿请求,但原告在过了两年多才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但一直在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被告ⅩⅩ集团对此予以否认,另原告提交了通话记录清单欲证明其在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上显示的最早时间是在2009年7月份,原告未提交2009年7月份之前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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