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23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赔偿协议看,甲方的签名为戴某燕、周某某(代),被告Ⅹ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该协议是由其作为被告ⅩⅩ集团的工作人员签署,并代肇事司机戴某丽签名,"戴某燕"的签名只是笔误,被告ⅩⅩ集团的陈述与该协议显示的签名相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赔偿协议的主体不适格问题,被告ⅩⅩ集团主张周某某作为被告ⅩⅩ集团的工作人员,实际上是代理被告ⅩⅩ集团履行职务与原告签署赔偿协议,并当庭确认该协议对其的效力,而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表述是被告ⅩⅩ集团通知其去协商赔偿事宜,并签署了涉案赔偿协议,由此可见,原告在签署赔偿协议时已认可周某某是代理被告ⅩⅩ集团履行职务与其签署协议,且并未对对方签署协议的主体提出异议,故涉案赔偿协议应视为是原告与被告ⅩⅩ集团之间签订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赔偿协议书的当时,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充分的利益衡量和自由协商,对于赔偿项目、金额等均在自身能接受的范围内作出一定的让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的内容表述明确,应认定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自愿认可赔偿义务人给付一次性赔偿的明确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结果,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欺诈或无效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及其丈夫作为成年人,在签订有关协议时,应对协议中有关内容的表述予以理解,并对自己与他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和被告ⅩⅩ集团均依法具有约束力,被告ⅩⅩ集团已依照该协议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ⅩⅩ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从原告治疗出院后直至原告与被告ⅩⅩ集团签订赔偿协议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但被告ⅩⅩ集团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的通话记录清单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7月,该时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原告未提交2009年7月份之前向被告ⅩⅩ集团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确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448.00元、医疗费36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7166.67元、残疾赔偿金17819.33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938.00元。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ⅩⅩ集团未拿出给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 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委托事实客观存在。协议的甲方是粤B/ⅩⅩⅩⅩⅩ车的司机"戴某燕"而不是公司,协议尾部的甲方代表仍然是"戴很燕"而不是公司。周某某既然是受公司委托,为什么不签公司的名称并加盖公章,而要签一个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戴某燕"的假名字。公司既然委托了周某某而周某某又签了一个代表公司的"戴某燕",公司为何不直接委托"戴某燕"呢?协议中其他文字没有出现笔误,恰巧在代表合同主体资格的甲方代表的名字上出现了笔误呢? 周某某既然是受公司的授权委托,而偏偏不把公司列为甲方,却把杜撰的戴某燕列为甲方,周某某究竟是受"戴某燕"授权委托,还是受被上诉人ⅩⅩ集团的授权委托。协议签署的主体既不是公司,也未加盖公司的印章,签订赔偿协议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至于2009年7月以前的通话清单问题,是因为上诉人的原手机被盗而重新换上卡号,上诉人因没有被盗卡号的密码而无法打印2009年7月之前的通话清单。假如上诉人真是从2007年1月出院后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一直持续到2009年7月才突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绝对不会再认可赔钱。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之一主张权利,已产生了时效中断。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且未作任何提示和说明,该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签署赔偿协议时,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根本就不知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记不清该肇事司机的姓名,等回到家把交通警察大队送达的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等资料翻出来看时,才知道事故车辆司机叫戴某丽而不是"戴某燕"。这种情形应该属于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情形,更属于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周某某把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都作为是已赔付了上诉人的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应以41.38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国家标准GB/T15499-1995的规定,误工时间为250天。上诉人自己支付医疗费2807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500元,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被上诉人应赔500元。护理费应为21500元,护理时间为 250天。上诉人由其丈夫陪护,以广东省2006年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2448元折算,按责任的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三分之一即7166.67元。残疾赔偿金为53458元,按深圳市2009年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729.31元折算,被上诉人应承担三分之一即17819.33元。交通费应为1200元,按次要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三分之一即400元。本次事故给上诉人精神上、内体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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