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5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某某欠陈某某人民币56000元,计划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30000元,余下260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事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和5000元。被告主张已先后偿还了原告人民币共计48000元,但除了上述两份收条外,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还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先后归还欠款4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实际偿还欠款25000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尚欠原告31000元(56000元-25000元),且清偿期限已届满,应立即归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3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部分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经还清款项,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衣某某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12月某日与衣某某前往被上诉人处,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但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具收据;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时,只有其与被上诉人在场,衣某某在别处等候。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上诉人已确认其拖欠被上诉人款项56000元,据此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56000元。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后,已偿还被上诉人款项2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25000元后,剩余欠款为31000元,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偿还该笔欠款。上诉人主张其另偿还被上诉人其他款项,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表示证人系陪同其前往被上诉人处交付款项,交付款项时证人并不在场,故可确定证人不具有作证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