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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7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具体内容是"今借到谢生人民币200000元正"。上述借款被告王某未予偿还,原告谢某某在多次催收未果后,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6年6月5日向自己借款200000元,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王某确认借条中"今借到谢生人民币200000元正"字样为自己所写,但该借条是自己书写的一份草稿件,并承认在2006年6月期间自己出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谢某某有货物买卖关系存在,据此可确认谢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辩称,该借条上"谢生"姓名不详,没有明确的出借人,不具备借条的形式要件,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王某在书写该借条时已知道该借条的不确定性,即该借条具有所有姓谢的人员拿到均有可能向自己主张权利的瑕疵,仍然书写借条并将借条给了原告谢某某,且王某承认自己所办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亦没有提交谢某某与该借条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不予采纳,现谢某某持有王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向王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某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谢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清偿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提交的唯一证据是2006年6月5日由上诉人书写且被废弃的一份借条,但尽管如此,贷款主体也不是被上诉人谢某某,而是名叫谢生的人,谢生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双方不可能有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并未承认在2006年6月期间由上诉人出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谢某某有货物买卖关系存在。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的"谢生"是姓谢的先生简称,这个"谢生"就是谢某某本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双方是互相认识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确认本案所涉借条由其书写,上诉人在借条中表述借款人为"谢生","谢生"按通常理解应为"谢先生"的简称,据此已可确定上诉人系向姓谢的男子出具借条。本案中,借条为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姓名与借条中所表述的借款人的姓氏吻合,可确定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主张借条系向名叫谢生的人出具,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借条已被废弃,但上诉人并未在借条中予以注明,且将借条交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借条并未废弃,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灵 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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