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6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如下还款计划:1、被告于2006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0元;2、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3、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70000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上述时间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欠款。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全部欠款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06年6月5日的收条1份,金额为80000元;2、日期为2006年8月3日的收条1份,金额为100000元;3、日期为2006年8月4日的收条及对账单各1份,金额为100000元港币(仅此处为港币,其余各处均指人民币),折合人民币102500元;4、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的收条1份,金额为256500元。原告对上述第1份及第3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2份及第4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两份收条的内容、签名、落款时间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也未收到相应款项。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3日和2006年8月28日的两份收条的内容和签名是否为原告书写进行鉴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Ⅹ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3月20日,该所作出粤南[2009]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6年8月3日的收条的字迹是原告书写,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的收条的字迹不是原告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2010年1月15日,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深鉴专文(2009)第0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3日和2006年8月28日两份收条上的书写笔迹和"黄某"签名笔迹与送检单位提供的原告笔迹样本均不是同一人所写。2010年3月19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文件检验鉴定书》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该《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则提出该《文件检验鉴定书》使用的笔迹样本不当,没有使用自然状态下的笔迹样本作比对,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被告据此申请对两份收条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被告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对账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欠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3日和2006年8月28日两份收条上的书写笔迹和"黄某"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因为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广东ⅩⅩ司法鉴定所先前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两份收条上的内容和签名是否为原告书写作重新鉴定。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经过检验后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该两份收条上的书写笔迹和"黄某"签名均不是本案原告书写。因为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深鉴专文(2009)第0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应确认该《文件检验鉴定书》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确认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3日和2006年8月28日的两张收条并非原告出具。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欠款182500元,剩余的367500元尚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为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因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故被告应自200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欠款36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2元,由原告负担3589元,由被告负担661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33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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