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65号 (2)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将本案所涉55万元现金全数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清全款,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其他付款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手机配件项目,被上诉人投入现金8万元,后因合作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提出要退出项目。上诉人同意并给其结算了本金与项目利润合共55万元,双方于2006年6月4日签定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分别于当年6月5日、7月28日、8月28日分三笔付清全款,上诉人已于当年6月5日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8万元。因公司产品主要外销,没有足够人民币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通过香港帐户采用电汇、港币现金支票等方式向其支付美元、港币折算回人民币。上诉人分别于当年8月1日、8月4日、8月24日分别支付美元12888.26元(折港币100000元)、港币100000元(折算人民币102500元)、美元33962.26元(折算人民币264905.63元)合计支付人民币549905.63元,扣除被上诉人夫妇的借款,自此全部付清款项,被上诉人也再没有来找过上诉人。上诉人分四笔付清全款,第一笔付现金8万元有2006年6月5日收据为证,第二笔8月1日电汇付美元12888.26元(折港币100000元),被上诉人于8月3日出具收据;第三笔于8月4日付港币现金10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第四笔于8月24日电汇付美元33962.26元,被上诉人于8月28日出具收据;所余少许尾款以被上诉人夫妇的借款抵扣。后三笔款项均转入香港××银行××分行帐户中。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款项,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背道而驰。两次鉴定的结论本身就不一致,说明笔迹鉴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主观性,鉴定人水平、认识有一定差异,但也不是后一次鉴定就比前一次鉴定更正确。假如查明事实有困难,上诉人申请重新做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中已同意偿还被上诉人欠款550000元,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82500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剩余欠款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3日及2006年8月28日的收条,上述收条经广东Ⅹ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双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经鉴定,上述收条上的书写笔迹和"黄某"签名笔迹与提供比对的被上诉人笔迹样本均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由双方申请,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3日及2006年8月28日的收条均非被上诉人出具,上述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其曾将款项汇至香港××银行××分行用以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汇款事实,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款项为偿还欠款及款项已由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82500元,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367500元,并需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