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台,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珍,女。
上诉人黄某台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品、李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品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元(利率为1分),利息每月还清;如逾期,出借人可按现行利率加收利息,另外约定借款人除了以房屋见证书作为借款抵押外,愿意以本人财产作为担保等。该合同的下方落款处及部分内容显示为复印件,合同左上方有原告及被告黄某品签名原件。原告称因当时上述合同书写有错误,故将合同重新复印后再由原告及被告黄某品在复印件上重新签名。被告黄某品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借款不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给原告的妹妹买房,原告也没有将该款直接交付给被告黄某品。被告李某珍对该借款合同不予认可,称其不清楚被告黄某品向原告借款一事,且原告的妹妹是介入其与被告黄某品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被告黄某品与被告李某珍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妹妹与被告黄某品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黄某品向其所借的上述款项是用于其妹妹购房。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合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品确认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认为该借款是给原告的妹妹购房,据此可认定被告黄某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因上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元,利息每月还清。借款本金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已到期的借款利息共人民币8000元(500×16期),即被告黄某品未履行还款部分远不足总还款(利息加本金)义务的五分之一。因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某品完全没有还款意愿或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品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品应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中已到期利息为人民币8000元。关于被告李某珍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给原告的妹妹买房所用,对此原告与被告黄某品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为被告黄某品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黄某品负担,被告李某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珍与被告黄某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品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台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81.5元,被告黄某品负担人民币50元。
上诉人黄某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本金之日止每月利息人民币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获得上诉人借款后,从未履行过支付利息的义务,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经表明被上诉人完全没有还款意愿。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放款人如有急用时有权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借款方,借款人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归还所有的借款和利息,上诉人在发出借款后基于上诉人急需钱用,也基于对被上诉人还款诚意的怀疑,于2009年起就开始多次电话催告被上诉人还清本金及利息,但被上诉人拒不偿还。上诉人后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接到起诉状后一直没有履行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理应承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依法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品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与被上诉人李某珍无关。被上诉人黄某品向上诉人借款是为上诉人的妹妹购买房屋。被上诉人黄某品无力还款,请求拍卖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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