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7号 (2)
被上诉人李某珍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某珍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品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放款方如有急用时有权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借款方,借款人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归还所有借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品向上诉人黄某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该借款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上诉人黄某台可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黄某品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且被上诉人黄某品对上诉人黄建台要求提前还款的主张亦未提出抗辩理由,因此上诉人黄某台要求被上诉人黄某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黄某品向上诉人黄某台借款系在被上诉人黄某品与被上诉人李某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未用于被上诉人黄某品与被上诉人李某珍的共同生活,借款应属被上诉人黄某品的个人债务,应由被上诉人黄某品偿还,被上诉人李桂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某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黄某台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12月12日开始计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94.5元,由被上诉人黄某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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