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3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福建厦门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美凝时尚俱乐部"的网店(ID:Amychen_200707),并申请了"支付宝"帐号,该网店ID与被告的真实姓名、银行帐号(支付宝帐号)绑定。 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网店合股协议》,约定双方各投入启动资金2万元经营被告所注册的网店,以销售服装为主,各占网店50%的股份,并明确了各自职责、财务管理、盈亏比例等,未就网店注册及合伙终止时网店处理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在协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股,如若任何一方在协议期未满时要求退股则视为放弃已经发生的任何投资及权利……。"此后,双方投入资金开始经营,按照约定的分工各自履行了义务。合伙期间原告共投入人民币17628元,被告亦投入了相当数量的资金。2009年7月,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修改了登录网店的密码,致使原告不能登录,自此原告无法参与合伙经营,被告独自经营网店,合伙经营事实上终止。至本案审理时,"美凝时尚俱乐部"网店的信用评价等级为"三钻"。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双方均存有合伙经营积累的现金及货物,数量未经双方清点确认,双方均主张无合伙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只分割网店经营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合伙的有形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分割,认为仅主张分割经营权而不主张分割实物财产,是原告诉权的行使,人民法院应只就原告的诉求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网店注册信息、快递单、手机短信内容摘要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依约定共同经营网店,共同出资和管理,共享盈余和共担债务,属于合伙经营。双方讼争的网店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达到了一定的信用等级,拥有了一定的客户资源,由于网店特有的性质,这种信用与客户资源的积累能吸引更多的网上买家关注网店,从一定程度上促进网店货物的销售,影响网店的盈利能力和水平,故具有一定价值,可视为网店的无形财产。该无形财产的价值只有在网店经营和销售货物过程中才能实现,而网店ID与真实的注册人相对应,网店进行交易行为时,必须以注册人真实身份登录后才能进行,网店信誉等与注册人真实身份密切相关,网店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都由注册人承受,故原告主张的这种经营权实际上是网店的注册登录权。在本案中,"美凝时尚俱乐部"的注册登录权是被告经与"淘宝网"、"支付宝"协议所获得,且被告是在合伙前独立注册网店,而后双方以网店为平台进行经营,始终未对网店注册权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和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各50%的股权中,未将网店注册权亦即原告所主张的网店经营权包括在内,而仅指双方利用网店平台进行经营中所获得的销售收益。原告所主张的网店经营权实际为网店注册登录权,原告不能以竞价方式获取。另外,双方约定的协议期尚未满,现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即要求退股,根据双方关于"在协议期未满时要求退股则视为放弃已经发生的任何投资及权利"的约定,应视为已放弃网店经营期间积累的无形价值,即原告所主张的网店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解除,双方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取得"美凝时尚俱乐部"网店的经营权。上诉理由是:一、网店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是注册登录权,"美凝时尚俱乐部"网店的经营权应认定为合伙财产。虽然网店经营权只有通过注册和登录才能行使,但是网站的注册并不需要钱,网店的价值并不在于它的注册。一个新的网站并不具备多少经济价值,网站只有具备一定的信用级别,具有一定的客户资源后才积累了一定的无形价值。网站经营权的实质是对网站所积累的无形价值的占有权,而网站注册登录权只是网站经营权的行使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美凝时尚俱乐部"网店虽然是被上诉人注册,但是在上诉人参与经营后,从弱小做到强大,做到相当的级别,网站所积累起来的无形价值(即网店经营权)上诉人当然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美凝时尚俱乐部"网店虽然是被上诉人注册的,与被上诉人的银行账号绑定在一起,是在合伙成立之前就注册,但是自合伙后,它应该认定为合伙的财产。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两合伙人各占网站股份的百分之五十,虽然网店的经营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资金也是通过被上诉人绑定账户进行,但是这应该认定为被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只能由被上诉人承受,它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是由合伙人承受,如果如一审法院认为网站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试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怎么经营网店?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那么网店经营的权利义务又怎么只由被上诉人承受? 如果网店是由被上诉人注册,就只能由被上诉人登录,那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时,利用合伙人的身份登录网店岂不是侵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美凝时尚俱乐部"网店已于2009年7月终止合伙经营,终止合伙是被上诉人通过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伙协议就是要求退股,就依合同剥夺上诉人分割网店经营权的权利是断章取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时,被上诉人称双方实际上于2009年7月就终止了合伙事务。终止合伙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被上诉人通过手机和邮件等方向上诉人提出(经公证的被上诉人发的邮件和短信为证);二是被上诉人擅自修改了网店的登录密码,使上诉人根本没办法参与合伙经营。上诉人之所以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伙协议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伙后,单方修改网店登录密码,剥夺上诉人经营的权利,又不分割合伙的财产(即网店经营权)。 "美凝时尚俱乐部"网店的经营权不仅是注册登录权,更是对网站所积累的无形价值的占有权,被上诉人注册的"美凝时尚俱乐部"网店应属于合伙财产,上诉人有权进行分割。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在协议期未满时要求退股则视为放弃已经发生的任何投资及权利"的约定,"美凝时尚俱乐部"网店经营权应该归上诉人所有,但是念在被上诉人曾经也为网站建设出过力,上诉人同意按照竞价方式与被上诉人分割网站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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