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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0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维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维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27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6540.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35.17元及50%的赔偿金8270.34元;2、被拖欠的勤工奖金31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85元;3、高温费13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7.5元;4、退还原告被克扣的伙食费1069元及住宿费483.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8元;5、被拖欠的夜班补贴5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9元;6、向原告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2500元;7、向原告退还被罚款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2009年12月28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劳仲案(2009)D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原告对该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提交的2008年3-1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津贴+勤工奖金+夜班补贴等,其中载明勤工奖金是两个月发放一次,每月平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时,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均为基本工资÷8小时÷21.75天×(平日加班时数×1.5倍+周六日加班时数×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3倍)。原告仅对2008年10月工资单以没有签名为由不予确认并否认收到该月工资,其余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举证的2008年3-11月考勤记录,其中记载的加班时数与上述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原告否认该考勤中的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的银行转账清单显示2008年10月有工资入账,数额与工资表中记载一致。原告提交的食宿申请中注明"驻厂员工:我申请在公司用餐√ ,住宿 √ ,并同意按照公司统一标准在工资中扣除。非驻厂员工(故各办事处员工):公司将发放生活津贴,公司不提供食宿。"原告在驻厂员工的用餐及住宿处画√,并签字确认。原、被告均确认的2008年2-9、11月工资单中原告的生活津贴为0元,扣除餐费及住宿。原告确认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就2008年10月工资提出申诉请求。2010年3月26、28日原告向法院分别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告主张工资条中有勤工奖金一项,被告应每月发放。被告主张勤工奖金是两个月发放一次(要做到两个月都是全勤),每个月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原告2010年3月26、28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3月1日至12月27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记录中的签名为伪造,但考勤记录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与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故原告要求对考勤记录中的签名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性,且被告并未提交原告所称的考勤记录。依据原、被告均确认的2008年2-9、11、12月份工资表,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8年10月工资单,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但依据在银行调取的银行转账清单的内容,被告实际上确有支付原告10月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提交的10月工资单,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勤工奖的诉求,原告主张由于工资表中有勤工奖一项,因此应每月支付勤工奖,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结合原告的工资表中有关勤工奖发放情况的记载,被告的抗辩符合实际情况,故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的诉求,不做劳动争议处理,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伙食费及住宿费的诉求,原告提交的食宿申请已经明确表明原告的伙食及住宿由被告负责,应按照约定支付食宿费。原告否认在被告公司内食住,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可认定被告扣除原告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0月工资及社会保险的诉求,原告在劳动仲裁没有提出申诉,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当庭撤销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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